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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侵吞公款,招聘人要负责吗?
2019-12-19 15:09:25   来源:东方头条   作者:   责任编辑:

来源:大律师网

导读:公司招聘新进员工是再正常不过的一件事,对于不同岗位的员工有不同的岗位需求,通常有人事部对员工职责需求进行整理统一进行招聘,或者是由相关负责人筛选把关招聘合适人员。那么,如果相关负责人所招聘的员工侵吞公款逃逸,负责招聘该人员并在该人员招聘程序表中担保人一栏签字的人员是否应当对其“担保行为”负责?这种招聘程序上的“担保行为”是否属于法律上我们通常所说的担保行为呢?

【案情介绍】

2003年3月,卢某琴进入某物业公司工作,并升至副经理一职。2008年9月,卢某琴提出辞职,并和公司签订了一份《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协议中约定公司一次性结清她的工资、杂费及相关费用,并支付她辞职补偿金7750元,补偿金从10月份开始支付,每月支付1550元。在离职时所填写的《员工离职申请表》中财务部意见写明应付卢某琴工资1万元,公司总经理作出同意批示。然而该公司在支付给卢某琴5000元工资后,便拒绝支付剩下的工资。

卢某琴在索要剩余工资未果后,向当地劳动保障监察总队投诉,至次年7月下旬,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作出《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要求公司支付拖欠卢某琴的工资5000元和赔偿金2500元,同时对该公司罚款5000元及加处罚款2.43万元,但物业公司不予理会该处罚决定。

2010年3月1日,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此时,物业公司提出,卢某琴与公司涉及担保纠纷,所扣剩余工资是她对侵吞公司资金员工的担保款项,此系合同纠纷,是担保与被担保的关系。原来,卢某琴在一次招聘员工过程中,将本案案外人陈某华招进物业公司担任收款员,其曾在招聘陈某华的《公司招聘职员程序表》中担保人一栏签名。而后陈某华失踪,公司认为陈谋华侵吞公司资金,而卢某琴作为招聘人,应为其失职给公司造成的损失和影响承担责任。【法院裁判】

法院裁定,卢某琴辞职时与该公司自愿协商达成书面协议,因此,双方的劳资关系已经转为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协议的效力及是否违约已属于另外一种法律关系,所以不予执行《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2010年3月21日,卢某琴就争议事项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被以该事项为民事纠纷为由不予受理。

多番周折后,辞职已久的卢某琴仍旧无法拿到剩余工资,为此,她一纸诉状将该公司告上法院。法院认定双方《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为有效合同,未支付的剩余工资为欠款,判决该物业公司10日内支付。物业公司不服判决,上诉到当地市中级法院。2012年2月16日,二审法院判决维持原判,认为卢某琴与公司达成的《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为有效合同,该公司未支付的剩余工资已转为欠款,判决该公司向卢某琴支付欠薪5000元。【小编评析】

从上述的案件陈述中所了解到的,该物业公司所执着的点在于能否要求卢某琴对员工涉嫌挪用资金的行为承担责任。在这里,我们认为物业公司无权要求已经辞职的副经理对员工涉嫌挪用资金的行为担责,理由如下:

根据担保法第2条规定:“在借贷、买卖、货物运输、加工承揽等经济活动中,债权人需要以担保方式保障其债权实现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设定担保。”第6条规定:“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连带责任的行为。”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当事人对由民事关系产生的债权,在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以担保法规定的方式设立担保的,可以认定为有效。”由此可知,卢某琴在该物业公司任职期间所为的招聘职责并不属于前述借贷、买卖、货物运输、加工承揽等经济活动之一,也不属于其他的债权债务关系,故不能适用担保法的相关规定。且上述案情中案外人陈某华是否挪用单位资金,只能由有权司法机关予以审查界定。物业公司要求卢某琴为陈某华挪用单位资金承担担保责任,无法律依据,所以我们认为物业公司无权要求卢某琴为陈某华涉嫌挪用单位资金承担责任,更不能以此为理由拒绝结清卢某琴的剩余工资款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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