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市场竞争中,公司讲究集团作战,分工合作,部分公司负责赚取利润,部分公司负责承担债务,在危机时刻,断尾求生,破产掉个别企业,保存其他企业,最终在整体上达到利益最大,风险最小。这些公司,在表面上看是多个公司,实质上是一个公司。当债权人遭遇该类人格混同的关联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可否申请合并破产呢? 关联公司资产混同、管理混同、经营混同以致无法个别清算的,可将数个关联公司作为一个企业整体合并清算。人格独立的两大表现为:其一,法人之独立首先在于意思之独立,能独立自主地为意思表示,开展民事活动。其二,法人之独立关键在于法人财产之独立,法人可以其独立支配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 相关案例 2005年7月8日,某某证券因严重违法违规经营被中国证监会取消了某某证券的证券业务许可资格,责令关闭。截至2008年7月18日,某某证券已资不抵债,账面净资产为负值69亿多元。A公司、B公司、C公司、D公司均是某某证券为逃避监管,借用他人名义设立的重要关联公司,其注册资本来源于某某证券,经营场所与某某证券的分支机构相同。四家关联公司名下的资产主要为根据某某证券的安排开展证券自营业务形成的股票,公司的基本负债系因与某某证券资金往来而形成。四家关联公司与某某证券在资产和管理上严重混同,公司治理结构不完善,是某某证券从事违法违规经营活动的工具。经清查审计,截止2008年7月18日,四家关联公司在账面上均资不抵债。申请人某某证券清算组于2008年7月5日以被申请人某某证券资不抵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向福州中院申请宣告某某证券破产还债,并申请将A公司、B公司、C公司、D公司纳四家关联企业纳入某某证券破产清算程序,合并清算。2008年10月28日,福州中院裁定宣告某某证券有限责任公司破产,并宣告A公司、B公司、C公司、D公司与某某证券合并破产。 裁判要点 四家关联公司虽然为形式上的独立法人,但实际上是某某证券开展违规经营活动的工具,不具备独立的法人人格,不具备分别进行破产清算的法律基础。 其一,法人之独立首先在于意思之独立,能独立自主地为意思表示,开展民事活动。然而,四家关联公司与某某证券人员混同,无法独立对外开展活动,不具有独立作出意思表示的能力。 其二,法人之独立关键在于法人财产之独立,法人可以其独立支配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而四家关联公司是某某证券逃避监管,违法违规开展账外经营的工具,没有独立经营活动和收益,且资产也均由某某证券实际控制使用,没有可以独立支配的财产,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物质基础。 因此,四家关联公司应当与某某证券一并破产,合并清算。 法院判决 以下为该案在法庭审理阶段,判决书中“本院认为”就该问题的论述: 本院认为:四家关联公司虽然为形式上的独立法人,但根据以上事实分析,四家关联公司实际上是某某证券开展违规经营活动的工具,不具备独立的法人人格,不具备分别进行破产清算的法律基础。理由有二: 其一,法人之独立首先在于意思之独立,能独立自主地为意思表示,开展民事活动。然而,C公司和D公司分别与某某证券北京管理总部和深圳中兴路营业部的人员发生混同;A公司和B公司虽然有独立的工作人员,但公司的实际控制权掌握在某某证券上海管理总部,因此,四家关联公司对外的行为受制于某某证券,不具有独立作出意思表示的能力。 其二,法人之独立关键在于法人财产之独立,法人可以其独立支配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而四家关联公司全部的经营活动是配合某某证券违规开展证券业务,此外并无其他的独立经营活动,公司无经营收益。四家关联公司的资产的唯一来源是股东出资,均实际来源于某某证券,并且出资所形成的公司资产也均由某某证券实际控制使用。因此,四家关联公司没有可以独立支配的财产,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物质基础。 综上所述,某某证券因违法违规经营,扰乱证券市场秩序,造成巨额亏损,损害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其资产明显不足以清偿到期债务,应当宣告破产,依法清算偿债。四家关联公司由某某证券出资设立,与某某证券在管理上和资产上严重混同,无独立的公司法人人格,是某某证券逃避监管,违法违规开展账外经营的工具,应当与某某证券一并破产,合并清算。 实务经验总结 一、破产申请人可对人格混同的关联企业,向法院申请合并破产。但合并破产需要以各关联企业人格混同,且均已满足资不抵债或明显不具有清偿能力的破产条件。对于人格混同,可在人员、场所、资产、负债、管理五个方面进行证明;重点关注公司人格是否独立,是否可以独立作出意思表示,财产是否独立,是否有独立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对于是否满足破产条件,可以参照各关联企业的净资产是否为负。 二、债务人在运营过程中,也要注意设置防火墙,明确划清关联企业间人员、场所、业务、财产、管理的分界线,以免被认定为人格混同,在满足破产条件时被破产申请人“一锅端”。 相关法律规定 《破产法》第二条 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企业法人有前款规定情形,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进行重整。 《公司法》第二十条 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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