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司法观点:单方变更合同履行期限构成对内容的实质性变更,视为新要约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新疆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与新疆天业对外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仓储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提字第239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机电公司在本案争议《仓储保管合同》上签章后,天业公司单方将合同履行起始期限变更为“二00五年六月三十日”。该项变更直接影响到是否将《仓储保管合同》签订之前已经发生的风险及损失纳入该合同约定的责任范围内,此系对机电公司已经签章的《仓储保管合同》约定内容的实质性变更,应视为构成一项新的要约,因该要约未向机电公司送达亦未得到机电公司认可,故《仓储保管合同》应认定为未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机电公司系于2005年10月8日在本案争议的原《仓储保管合同》上签章,经原二审法院委托进行司法鉴定确认,该合同原约定的履行期限为“二00五年九月三十日至二00六年五月三十日”,机电公司签章后,天业公司单方将履行起始期限变更改动为“二00五年六月三十日”。该项变更直接影响到是否将《仓储保管合同》签订之前已经发生的风险及损失纳入该合同约定的责任范围内,此系对机电公司已经签章的《仓储保管合同》约定内容的实质性变更,应视为构成一项新的要约,因该要约未向机电公司送达亦未得到机电公司认可,故原二审判决认定本案《仓储保管合同》未成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原二审法院在《仓储保管合同》未成立的前提下,又依该合同第十二条有关“如发生争议,可向甲方(天业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认定天业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八师中级人民法院对此案具有管辖权,无合同依据。鉴于机电公司亦请求本院直接审理此案,依其请求本院不再指令有管辖权的法院重审此案。天业公司主张应由机电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727.57吨钢材曾于2005年9月3日至9月20日期间运入机电公司仓库,但在前述《仓储保管合同》原约定的履行期限2005年9月30日之前,该批货物已经被他人提货出库,故该批货物不属于机电公司承诺承担保管责任的范围。天业公司单方更改合同,并以更改合同后的合同为依据主张机电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不应予以支持。 原二审判决确认,自2003年年底起,天业公司就代理锦山公司进口钢材,自2005年年初起,天业公司一直将进口钢材仓储于旺申旺公司实际经营的机电库。天业公司、旺申旺公司、锦山公司三方在交易中形成固定的交易习惯是,由天业公司经理单佩芳电话通知旺申旺公司经理梅中华,先按锦山公司的出库单给锦山公司办理出库手续,随后天业公司补办相应出库单予以追认。双方当事人对此无异议。据此可以认定,天业公司系向旺申旺公司交付仓储物,该公司也是向旺申旺公司指令提取仓储物,故天业公司明知与其发生仓储保管法律关系的旺申旺公司。并且,根据天业公司与2005年10月另行意图与机电公司签订《仓储保管合同》的行为,以及机电公司要求旺申旺公司的负责人将《仓储保管合同》送交天业公司签章而并未要求旺申旺公司直接代为签署合同的行为,亦可认定天业公司亦并未将旺申旺公司作为机电公司的代理人对待。故天业公司主张机电公司与旺申旺公司之间系代理关系,与该公司自己的交易行为及本案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天业公司代理锦山公司进口的钢材运到乌鲁木齐北站后,该站在将钢材发运至机电公司机电库房的国际铁路联运大票上加盖了机电公司提货专用章,该盖章行为系铁路联运交接手续的证据,可据以确认钢材发运的目的地为机电公司机电库房,但其并不构成机电公司授权乌鲁木齐北站代为订立仓储保管合同的意思表示。2005年10月9日机电公司给天业公司出具的机电公司物一线结算清单载明了本案争议的727.57吨钢材的规格、运入新疆机电设备总公司物一线的运输中方车皮号及每车货具体数量,该结算清单系相关费用结算的凭据,但就仓储保管法律关系而言,因天业公司明知机电公司机电库房系由旺申旺公司租用并已就钢材的仓储保管事务与旺申旺公司建立长期的仓储保管法律关系,依天业公司与旺申旺公司之间的交易惯例可以判断天业公司并未因结算清单上加盖有机电公司储运分公司的公章而善意信赖其与机电公司之间建立仓储法律关系,故就本案争议货物损失应如何承担仓储保管责任的问题,应依天业公司与旺申旺公司之间的约定或交易惯例确定。原一审判决认定上述结算清单系天业公司取货物的凭证,不符合本案中天业公司以电话通知旺申旺公司放货的交易习惯;该判决认定上述清单系仓储物所有权凭证,缺乏法律依据且与清单所载事项不符,对此,本院予以纠正。旺申旺公司没有经营仓储保管业务的资质,可能影响其经营行为的合法性,但不能因此否认该公司已与天业公司建立仓储保管法律关系的事实,更不能因该公司缺乏资质从而推论天业公司与有资质的机电公司之间应成立仓储合同关系。天业公司关于通过机电公司的行为可以认定该公司与天业公司之间存在仓储保管关系的主张,并无事实依据,同,虽然该合同第一条第6项约定:“机电公司应允许旺申旺公司以机电公司名义开展仅限铁路专用线收货物资的仓储业务公司”,但本案中天业公司并无证据证明旺申旺公司与天业公司建立仓储关系时使用了机电公司的名义,且天业公司亦不认可旺申旺公司系机电公司代理人,故原二审判决认定旺申旺公司与机电公司之间构成“资质承包”关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在当事人均未提出“资质承包”关系之主张的情况下,原二审法院自行以该项理由支持一方当事人的诉请,亦有违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依法应予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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